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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4-02-02 来源:www.anbotiyu.com

  我局联合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上洋村地段(的检验合格报告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操作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你公司存在

  2023〕216号),具体数量详见《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216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万特监令〔2023〕042401号)责令你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1.依法配备具有叉车作业资质(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2.即日起(2023年4月24日)不得继续使用上述叉车;3.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违法线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暂时解封该辆

  内燃平衡式叉车申请,以便年检。待年检完毕后,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该辆内燃平衡式叉车再次就地查封。2023年5月26日你公司该辆内燃平衡式叉车通过年检,并办理了叉车驾驶证及叉车牌照,手续材料齐全。当天我局执法人员解封该内燃平衡式叉车。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的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经查明,你

  一辆内燃平衡式叉车,因疫情期间未及时办理操作人员特种设备资格证书,现你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已经整改完毕。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16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216号)、

  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316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一、你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操作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你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已经改正完毕,无需处罚。

  二、你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的规定。结合

  1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较低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停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式叉车”并结合处罚裁量基准(3万元-11.1万元)给予你公司行政处罚。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

  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涉嫌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对此线索立案调查。经查:1.你公司山海和湾小区二期第2、3、4、6、7、10、11、12、13、14、15、19栋电梯无法提供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部分电梯使用登记证已丢失。2.你公司使用的上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由海南利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你公司提供2023年电梯日常维保合同书。3.你公司未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内申报定期检验致使超期后的电梯仍照常使用。2023年2月2日,万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你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万特监令〔2023〕第020201号),要求你公司关停上述电梯,及时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你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已经完成小区二期第2、3、4、6、7、10、11、12、13、14、15、19栋共21台电梯的年检。2023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以上事实有

  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万特监令〔2023〕020201

  号)、委托书1份、现场证据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向你

  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245号),你公司签收并于2023年7月18日向我局提交申请听证书,经我局讨论决定,对你公司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和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接着使用。”的规定,根据你公司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较低裁量档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

  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罚款。你公司

  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海南12345热线日我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位于万宁市后安镇乐来村委会上洋村地段49号你公司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无法提供使用的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的检验合格报告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操作特种设备作业。你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内燃平衡式叉车及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操作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

  2023〕042401号)责令你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1.依法配备具有叉车作业资质(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2.即日起(2023年4月24日)不得继续使用上述叉车;3.依法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继续使用。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违法线索立案调查。2023年5月9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暂时解封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申请,以便年检。待年检完毕后,2023年5

  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再次就地查封。2023年5月26日你公司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通过年检,并办理了叉车驾驶证及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牌照,手续材料齐全。当天我局执法人员解封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2023年5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询问调查,进一步查清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时间、经过、情节等事实。现查明,你公司于

  2年9月份购买了三辆内燃平衡式叉车,因疫情期间未及时办理操作人员特种设备资格证书,现你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综执强决字〔2023〕214号)、《财物清单》(万综执清字〔2023〕214号)、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据证实。

  2023年8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315

  ),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一、你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擅自操作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十四条“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施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的规定,你公司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已经改正完毕,无需处罚。

  二、你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定种类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结合

  16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较低裁量阶次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停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内燃平衡式叉车”并结合处罚裁量基准(3万元-11.1万元),给予你公司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

  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涉嫌销售不合格商用落地式猛火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你从海口供货商处购进2台商用落地式猛火炉,购进价为360元/台,销售价为390元/台。2022年7月21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商行经营的商用落地式猛火炉进行抽检,经山东滕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熄火保护装置项目不符合GB35848-201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书(报告编号:TXZJ-JD)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商用落地式猛火炉已售出1台,退回供货商1台,涉案货值金额780元,违法所得30元。你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产品的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226号)、山东滕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XZJ-J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抽样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于

  〔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314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你的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情节,

  给予你适中处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其情形裁量阶次为适中,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6倍以上不足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2.处货值金额1.6倍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捌元整(¥1248.00)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捌元整(¥1278.00)。

  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立案调查。经查,你在一家电供货商处购买2台规格型号相同的商用落地式猛火炉(1台在线台从供货商提供的购物软件上下单),购进价为150元/台,销售价为200元/台。2022年7月21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店经营的商用落地式猛火炉进行抽检,经山东滕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产品熄火保护装置项目不符合GB35848-201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书(报告编号:TXZJ-JD)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商用落地式猛火炉已售出1台,退回供货商1台,涉案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50元。你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进货单据、合格证明、供货商资质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226号)、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TXZJ-JD)、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抽样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于

  〔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32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和申辩。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给予你适中处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其情形裁量阶次为适中,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6倍以上不足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

  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50.00);2.处货值金额1.6倍共计人民币陆佰肆拾元整(¥640.00)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佰玖拾元整(¥690.00)。

  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涉嫌销售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有衬里消防水带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你从海口供货商处购进1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3,生产单位:广东诚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价为35元/具,销售价为58元/具;购进15捆有衬里消防水带(规格型号:8-65-25,生产日期:2022-04-15,生产单位:武汉市中团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进价为48元/捆,销售价为68元/捆。2022年10月19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经营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有衬里消防水带进行抽检,经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上述批次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喷射剩余率、主要组分含量(磷酸二氢铵)项目不符合检验和判定依据中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万宁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该批次有衬里消防水带的水压试验、最小爆破压力、耐低温性能项目不符合检验和判定依据中标准要求,依据《2022年万宁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案》判定为不合格。你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书(报告编号:QZJ2022XJ0279、QZJ2022XJ0280)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不合格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已售出3具,退回供货商13具;有衬里消防水带已售出2捆,扣押2捆,退回供货商11捆。涉案货值金额1948元,违法所得109元。你无法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上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有衬里消防水带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等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

  2捆备样有衬里消防水带实施扣押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万市监案移[2022]285号)、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QZJ2022XJ0279、QZJ2022XJ0280)、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抽样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于

  〔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312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你的情形属于一般违法情节,

  给予你适中处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情形裁量阶次为适中,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6倍以上不足2.4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2捆不合格有衬里防水水带;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玖元整(¥109.00);3.处货值金额1.6倍共计人民币叁仟壹佰壹拾陆元捌角(¥3116.80)的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仟贰佰贰拾伍元捌角(

  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9

  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保鲜盒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震生百货商行处采购10个遇尚牌长方形保鲜盒(规格型号:550mL,生产日期:2022.2.26,生产单位:台州市优诺模塑有限公司),购进价为6.4元/个,销售价为16.8元/个。2022年7月27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你公司经营的上述批次的保鲜盒进行抽检,经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该批次保鲜盒所检项目中容量偏差不符合GB/T32094-2015《塑料保鲜盒》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你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书(报告编号:HG202201014)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上述保鲜盒已售出5个给抽样机构,退回供货商5个,涉案货值金额168元,违法来得到的52元。你公司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该批次保鲜盒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退货单据、销售单据,但提供的检验合格报告与上述批次的保鲜盒无法对应,所以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

  [2022]226号)、华研检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HG202201014)、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抽样单、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3年

  8月1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琼综执万宁告字第

  313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此,你公司未作陈述和申辩。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定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给予你公司适中处罚。结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产品质量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其情形裁量阶次为适中,裁量幅度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6倍以上不足2.4倍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伍拾贰元整(¥52.00);2.处货值金额1.6倍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捌元捌角(¥268.80)罚款;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捌角(¥320.80)。你

  没款缴纳至海南省万宁市农商银行政务中心支行,开户名: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你公司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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