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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3-12-14 来源:推车式灭火器

  案例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摩托车( 小型)”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 2014 年 9 月 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摩托车( 小型)” 的外观设计专 利 申 请 , 2015 年 2 月 25 日 获 得 授 权 , 专 利 号 为ZL9.7。 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上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遂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案件处理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查明被请求人在 2016年 5 月 12 日在某杂志刊登了 HL100T-5A 型号摩托车广告,该广告分别从摩托车的左侧面和右侧面展示了该车外形, 页面上标注了被请求人的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 请求人于 2016 年 11 月 10 日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公证购买了“HL100T-5A” 型号摩托车一辆, 并当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联、 该店铺销售人员名片一张。 广州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 被请求人对上述查明事实均予以承认, 但辩称该摩托车涉及外观的配件均是向其他公司采购的产品, 其仅是组装后再销售, 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及杂志广告中标明的内容均清晰明了地指向被请求人, 无论该产品的配件是自行生产或向第三方采购, 均应当认定被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经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都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体现, 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差异, 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本案涉案产品的行为, 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对外国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依法进行勘验, 主动调查涉案产品的配件来源, 便利权利人维权, 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对国内外专利权人一视同仁、 平等对待, 积极树立了我国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案例二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 发明专利侵权案

  请求人北京金源茂丰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 2003 年 2月 25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产品质量追溯防伪系统及追溯防伪方法” 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6 年 8 月 3 日取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6.6。 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杂志社和某酒业公司未经其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 遂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案件处理中,请求人提供了购买被请求人某酒业公司的白酒并对溯源防伪全过程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和该酒业公司职员录制的其白酒产品防伪标签防伪溯源过程的视频影像;被请求人某酒业公司提供了签订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涉及追溯防伪技术的《技术服务合同书》, 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审理, 合议组认为: 1.仅依《技术服务合同书》 尚不能确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同, 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2.根据请求人提供的公证书, 结合该酒业公司职员录制的视频影像, 可以认定该酒业公司使用的“产品溯源平台” 标签及其溯源防伪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该酒业公司在其白酒的包装上使用防伪凭证, 该防伪凭证的具体防伪溯源方法由产品溯源平台提供技术支持, 该平台的主办方为被请求人某杂志社。 因此, 某杂志社与该酒业公司实施了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某杂志社在网站上提供防伪溯源技术、 某酒业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防伪溯源方法构成专利侵权, 责令二者立马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当前酒类产品质量问题倍受社会关注,相关产品质量溯源防伪技术应运而生并快速发展, 引起该领域专利侵权纠纷也呈多发趋势。本案中,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适用法律,快速作出处理决定,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也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处理“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7 月 2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2 年 4 月 11 日取得授权, 专利号为 ZL6.7。 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 许诺销售、 销售的“非贮压式悬挂式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 管网式) FZXA_CX” 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请求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其中一个区别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网是软管,可呈多种形状,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管网呈 U形。 双方当事人在口审时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安装在大客车的后置发动机舱内, 被控侵权产品的管网在安装时必然会展开,以实现尽可能大的喷射面积,无法排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 U 形的可能。 因此,无论被请求人生产的灭火管网布局为何种形状, 都是以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二者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 ZL6.7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准确把握等同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适用标准,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该案的办理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良好的业务素养。

  投诉方杨光献于 2015 年 10 月 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极速拉线装置”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 年3 月 9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82.2。该专利权在投诉方提出投诉时合法有效。投诉方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对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 240 条链接进行了投诉,并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有初步实物拆解图等内容的专利侵权初步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国( 浙江)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判定。 接到投诉后,根据投诉方的侵权分析材料及被投诉链接所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信息将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分解,并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3 的保护范围。根据阿里巴巴平台的投诉规则,专利权人发起投诉后,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 即投诉成立), 电商平台会通知被控侵权方,被控侵权方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进行申诉。 本案投诉成立后,阿里巴巴平台通知了卖家,结合卖家的申诉举证,所有链接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平台及时对涉案链接进行了断开处理。

  本案是全国知识产权系统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协作机制的具体体现。通过深化地方知识产权局及维权中心与电商平台之间的协作,可快速、 准确打击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有利于健全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长效机制,构建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奥力通起重机( 北京) 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8 月 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电机”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1 年 2 月 2 日 获 得 授 权 ,专 利 号 为ZL2.8。2015 年 8 月 5 日该专利权发生转移,请求人科尼起重机设备( 上海) 有限公司成为该专利新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某公司在多家商业网站上介绍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被请求人于展会上展出涉嫌侵权产品的情况,遂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案件处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经公证封存的所购买产品实物,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所示产品实物为被请求人公司产品。被请求人声称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并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资料复印件,主张现存技术抗辩。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审理查明,被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请求人的现存技术抗辩不成立。此外,被请求人还提交了相关行业标准复印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由于该行业标准并没有公开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 同样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所实施的技术不属于《专利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条例》《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停止制造、 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自 2008年《专利法》 第三次修改引入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以来,各方对于其内涵和外延、适用标准都存在不同理解。本案从个案层面,对现有技术抗辩制度进行了积极实践,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六 江西省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 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钟宝春于 2010 年 6 月 24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餐桌上的推送装置” 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5 年 12 月 23 日 获 得 授 权 ,专 利 号 为ZL3.0。 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黎某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生产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遂向赣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赣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向被请求人黎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 及相关附件材料,被请求人黎某在规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材料。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依法组织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经审理,赣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黎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故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赣州市知识产权局对既不进行答辩、 也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被请求人,严格执行办案程序,依法缺席处理。本案对此类专利侵权人具有警示作用,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案例七 陕西省西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电视柜( 105231 Eaton)”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安美西石贸易( 浙江) 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6 月1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视柜( 105231Eaton)” 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3 年 11 月 13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4。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西安某家具店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向西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案件处理中,被请求人辩称:1.其对涉案产品是否有专利并不知情,类似专利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2.其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是涉案产品的制造方;3.其采购的涉案产品都未售出,并未产生销售事实;4.其已将涉案产品撤出经营场地,并打包封存于库房。西安市知识产权局查明,在被请求人经营的店铺及其库房现场发现带有铭牌标识的涉嫌侵权产品一件,所附铭牌标识上显示“电视柜”“佛罗里达”“编号 KLD-HH272”“规格2000× 490× 580”“美国杨木”“产地浙江” 字样。 经现场比对,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照片吻合,被请求人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但否认由其生产。 该产品可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经合议组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 其中柜面、 柜角、 柜腿及抽屉的设计特征完全一致。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西安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实践中,一些经销商存在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主观不知情,客观能提供合法来源”、“只是销售方,不是制造方”或者“产品都未售出,并未产生销售事实” 等等, 就不构成侵权。 本案再次明确了销售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即使符合免除赔偿责任条件,也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权利的行为。本案的处理对经销商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八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制造螺旋形刷毛的方法” 假冒专利行为案

  2017 年 8 月 23 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称广州某大型连锁销售企业及其旗下门店共 140 家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线索。接到举报后,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及时对举报线 日正式立案查处。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调查核实,发现假冒专利产品系由该企业委托第三方生产并通过下属的 115 家门店进行销售的某款牙刷,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ZL96196937.7”所对应的专利权已于 2016 年 9 月 4 日期限届满终止。该企业通过下属门店共销售涉嫌假冒专利产品 253 卡, 每卡单价24.9 元,共计销售金额为 6299.7 元。经查明,这 115 家门店均为该企业下属分公司,其所销售的假冒专利产品由该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各门店没有自主进货的行为,并且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该企业停止假冒专利行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6299.7 元,罚款人民币6299.7 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公司与其门店的法律责任、类似案件调查取证方法和违法产品数量的认定标准,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2017 年 5 月 25 日,举报人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举报,称济南某公司生产、 销售的“MDR-03 温控的魔迪尔产品” 和“魔迪尔 49 键钢琴” 涉嫌假冒专利,分别标注了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 和“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并提交了涉案产品。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向被举报人送达《假冒专利案件立案通知书》 和《限期提供证据接受调查通知书》。

  案件处理中,被投诉人某公司提交了答辩材料及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 C 公司涉及“MDR-03 温控的魔迪尔产品” 的购销合同,以及一份授权证书, 载明 C 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实 用 新 型 专 利 “ 一 种 视 力 保 护 仪 ” ( 专 利 号 :ZL1.9);2.该公司委托 D 公司生产“魔迪尔 49键钢琴” 的生产协议, 以及一份授权证书, 载明 D 公司授权该公 司使用外 观设计 专利“ 硅胶 软钢琴” ( 专 利号ZL6.1);3.“MDR-03 温控的魔迪尔产品” 和“魔迪尔 49 键钢琴” 的销售和库存情况。经检索发现, 涉案的“一种视力保护仪” 专利因未缴年费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权利终止; “硅胶软钢琴” 专利因未缴年费于 2016 年 4 月 9 日权利终止。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该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两件专利均在涉案产品生产、 销售日期前已经权利终止。 该公司生产、 销售“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 和“魔迪尔 49 键钢琴” 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 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该公司立马停止生产、 销售带有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的“MDR-03 温控的魔迪尔产品” 和带有专利标识“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的“魔迪尔 49 键钢琴”;2.对该公司罚款 12000元。 该公司表示接受处罚, 当即缴纳了罚款,并在随后的生产中改换了包装。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委托加工中生产假冒专利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关从业者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也体现了专利执法机关对涉及民生领域专利违法行为的重拳出击和高压态势。

  2017 年 5 月,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接到举报:成都某家具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假冒专利证书。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立案查明:当事人自 2016 年 7 月起租用成都某家具批发中心摊位销售沙发、 茶几等家具。为提高销量,该公司在其摊位上摆放了 5 个名称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的铭牌。 经查,5 个铭牌上载明的专利号均不存在,构成假冒专利。依据《专利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伪造行为,销毁伪造的专利证书铭牌,消除影响,并罚款 5 万元。

  当前, 创新型产品越来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个别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伪造专利证书,欺骗广大消费者。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依法查处本案,有效地震慑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是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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